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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39号原告:朱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均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种种原因,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200000元)。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时同意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原告要求抚养费太高,应依法确定数额。夫妻双方生活时间较短,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乙。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原告在怀孕期间,本院裁定驳回郭某的离婚请求。2014年10月,原告朱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6月被告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同年2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7月28日原告朱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朱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甲向本院表示,要求被告郭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暂时放弃,离婚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致双方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某乙现年不超过2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随原告生活,且自愿支付抚养费。本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婚生女朱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本地生活的基本标准,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时间自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