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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到其原先承租被害人李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二路大山顶10号301房的住房,利用自己偷配的钥匙进入房内,找人将被害人安某在卧室的一台美的牌KFR-23GW/DY-PA400(R3)白色分体式空调机(价值人民币1829元)拆下盗走。后公安机关依法提收了该空调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将盗得的空调机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及复函、退赃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