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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平凡与深圳市誉天智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78号原告周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23-1-6卓越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住址,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0日。二、工作岗位:国际教育业务部副主任。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工资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异动申请表》等显示,原告2014年5月31日前每月应发工资固定部分为8677.64元,另有数额不等的业务提成;原告职务晋升后,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应发工资为11250元(不含高温津贴)。2014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双薪11830元、夏令营奖金8300元、年中奖金12500元、年终奖5500元。五、关于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未支付年薪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原告年薪20万元,要求支付差额部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人事部经理吴某某的谈话录音为证。在该谈话中,吴某某称原告职务晋升后每年工资“原来测算的是20万”。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表示只是工资估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员工异动申请表》反映了原告晋升前后的工资变化,而原告在该表中签名确认,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晋升后的工资构成及金额已达成一致,被告在该表中并未做出年薪20万元的承诺。原告所提交的录音仅反映被告在晋升原告时曾预估工资总收入约20万元,但该预测并非对原告的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薪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的职务由签证部主任晋升为国际教育业务部副主任,主管注册部和签证部两个部门的工作。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的合作单位加拿大伦敦国际学院向原告发出一份电子邮件,称3名学生擅自离开该学院的宿舍,要求尽快通知家长。原告收到该份电子邮件后并未引起重视和立即处理。2014年12月14日,被告其他员工在微信群中聊天时发现这一问题,员工同时提及学生家长投诉,并认为原告存在失职行为。原告迟至2014年12月15日才将该邮件转发其下属处理。被告认为这一事件最终导致四名学生退学,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且造成被告声誉受损,原告已不适合担任国际教育业务部副主任,在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决定,将原告的职务调整为注册服务部主任,调整后的薪资与晋升前的薪资基本相当,岗位调整自2015年2月1日起生效。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在被告不予更改决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在新任岗位不到半年,工作上出现了严重的失职行为,给被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一定不良影响,鉴于此,被告以原告不适合新工作岗位为由将原告的工作岗位重新调整为相当于晋升前的状况,系合理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故意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对原告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原告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2015年2月工资。被告同意按原告调整前的薪酬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月25日的工资11130元,并已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原告,故原告关于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工资64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13027元。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2402号。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11130元;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支付年薪47294.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13027元。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交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某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