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善武与邱素云、巩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武,邱素云,巩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43号原告:王善武。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素云。被告:巩光明。原告王善武与被告邱素云、巩光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班蕊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武及委托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素云、巩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武诉称,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邱素云、巩光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提供挖掘机、铲车等用于清槽,拉沙石,为被告平整场地。2012年7月31日,被告邱素云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部分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5,835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邱素云又出具三张《欠据》,载明剩余挖掘机租赁费、工程沙石材料款及平整场地人工费,欠款额分别为34,290元、8,800元和30,000元。2015年3月,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欠款,二被告承认欠款并同意偿还,但以开发商未给钱为托词,故意拖延。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925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1,316元),暂共计100,2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素云、巩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建立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提供挖掘机、铲车等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供被告邱素云出具的欠条四份,其中第一份是2012年7月31日形成的,欠条的内容是欠2011年钩机款,每小时270元,15,835元;其它三份是2013年5月20日形成的,内容是:1、欠钩机清槽:127小时×270元,34,290元;2、沙子5,950.00元、钩机6,160.00元、铲车2,430.00元、倒土500.00元、土方15,730.00元,30,000.00元;3、沙石:20m3×80m3/元=1,600元,沙子9×800元=7,200元,8,800元。现原告与被告因租金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系设备出租人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施工设备属实,经被告确认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8,925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欠条时立即支付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并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素云巩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素云、巩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善武租金人民币88,925元;二、被告邱素云、巩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善武租金人民币88,925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善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邱素云、巩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邱素云、巩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