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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石某某,女,193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南24KM+48KM,与相对方向刘永钦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WK0**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WK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某、李玉玲,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娟及乘车人吕高林、吕辛萌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郑某某辩称:本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向交警队交付60000元押金,应予以扣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3、被告郑某某系醉酒驾驶,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被告郑某某驾驶证及保单一份;4、原告出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南24KM+48M,与相对方向刘永钦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豫NWK0**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玲、石某某(豫NWK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0101号事故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钦负事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受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生医疗费等。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南24KM+48KM,与相对方向刘永钦驾驶的豫NWK0**号小型轿车,随即豫NWK0**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张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WK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石某某、李玉玲,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娟及乘车人吕高林、吕辛萌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410元。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豫NZ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护理费26元/天×23天=59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34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98元+交通费300元=5898元;剩余644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即4512元。原告诉请1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898元;二、被告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12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真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红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