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缪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被告缪某丙。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又中。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乙、缪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被告缪某乙与缪某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1998年,坐落于泰州市邑庙街14弄12号、13号房屋拆迁,被告缪某乙及其丈夫隐瞒原告是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操纵拆迁分配。1998年拆迁时,父亲缪成山、缪某丙、缪文太在海陵区公证处,签订公证书一份,到2014年才看到该份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是上述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缪某丙为了使搭建的厨房最大利益化,在缪某乙的帮助下,使其搭建的厨房残值变成7.8m2,原告与父亲两个指标拿一套63.49m2,还出资34846元。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的房产并私分,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某乙返还125576元;被告缪某丙返还138248元。被告缪某乙、缪某丙共同辩称,原告称其对房屋属于其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全权委托父亲缪成山处理房屋拆迁事宜,证明原告知晓该房屋权属,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拆迁房屋是原、被告祖父遗留给父亲的祖产,从拆迁时父亲对房屋的重新分配可以看出父亲没有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应属于父亲。被告缪某乙没有从拆迁中获得利益,被告缪某丙也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同时出具收条,并承诺与缪某丙没有任何房屋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缪成山与刘炳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缪文汉(已故)、次子缪某甲、三子缪某丙、四子缪文太、长女缪文霞、次女缪某乙。1998年3月19日,缪成山、缪某丙、缪文太在泰州市公证处签订声明一份,载明:声明人缪成山在解放初期替次子缪某甲购得座落在泰州市邑庙街14弄12号、13号内房屋,建筑面积为合计85.01平方米,使用面积为65.54平方米,其产权归缪某甲所有,现上述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缪成山接受缪某甲全权委托,处理上述房产,但对其房产的如何处理未明确。现声明人共同商量后,对缪某甲上述房屋产权作如下处理:一、缪某丙得28.3平方米(建筑面积),(该房屋产权由缪某丙名下处理安置房屋事宜,其产权归缪某丙所有,但缪某甲需要其产权份额,由缪某丙负责返还),院内违章建筑残值归缪某丙所有。二、缪文太得28.3平方米(建筑面积),(自建厨房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归缪文太所有)。并由缪文太名下处理房屋安置事宜,其产权归缪文太所有,但必须保留返还缪某甲房产权的义务。三、还剩建筑面积为28.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事宜由缪成山与泰州市拆迁办公室签订其协议书,保留其缪某甲的产权。……。1998年3月21日,泰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与缪某甲、使用人缪成山(乙方)签订泰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需拆迁乙方邑庙街14弄13号房屋,建筑面积28.3m2,使用面积21.85m2,系私房。补偿形式采用产权交换,乙方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人民币5532.09元。甲方安置乙方东进二期地区122号楼107定居室,建筑面积63.49m2,使用面积44.98m2,……产权调换个人交款3484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34846元取得东进小区122号楼107号房屋,现该房屋已被原告出售。2014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缪某丙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缪某丙现金壹万元整,缪某丙所居东进小区117栋206室28.3m2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今后与缪某丙之间没有任何房屋纠纷。现原告以两被告擅自处分其房产并获得拆迁利益为由,遂于2015年4月8日涉讼。庭审中,原告缪某甲陈述诉讼请求的构成:要求缪某乙返还125576元,系其私分的10800元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支付给拆迁部门的34864元,合计45664元,并以45665元为本金计算17.5年的利息,年利率为10%;要求缪某丙返还138248元,系缪某丙分得原告的28.3平方米房产,以及7.8平方米的自建厨房(计算40%),合计31.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400元计算。原告缪某甲提供案外人缪文太、张素珍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拆迁情况,并说明兄妹及父亲7人每人分得10800元。另原告提供两张手写便条,以证明缪某乙私分房产及拆迁房屋面积分配方案。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便条、情况说明、户口登记表、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缪某乙分得补偿款10800元,而要求返还的34864元系原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应自行缴纳的款项,故原告要求缪某乙返还12557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缪某丙返还138248元,因被告缪某丙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亦承诺与被告缪某丙已无任何房产纠纷,此行为系原告缪某甲与被告缪某丙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照准。现原告要求缪某丙返还13824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2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原告缪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