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晓义与赵峰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义,赵峰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572号原告:陈晓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友桂,陈晓义之妻,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峰松,男,汉族,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晓义与被告赵峰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义的委托代理人许友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义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餐饮费30000元。赵峰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冶父山土菜款就餐,至2015年2月15日结算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餐饮费后,下欠原告餐饮费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数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告陈晓义餐饮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峰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