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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分居一年之久,原告连回家权利都没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起生活了18年,如果没有感情不会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婚后没生育孩子是事实,我们也曾协商抱养,因客观原因未能实现。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一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彼此已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共同珍惜,相互尊重,及时化解和解除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