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许金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许金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吉安路书香庭苑金盾园3栋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冯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思。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金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逊、代理审判员刘娇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林、被上诉人许金思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入职时,原告当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的工资标准,工资由底薪2100元+业务提成组成。2014年4月1日,被告被调整到监控中心担任值班长,每月工资按照监控中心值班长标准发放。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亦没有安排其休年假。2014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存在较大分歧,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对被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核对:被告2013年11月工资2628元;2013年12月工资2704元;2014年1月工资2704元;2014年2月工资2112元;2014年3月工资2748元;2014年4月工资2870元;2014年5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湘潭市2014年度全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5元。原、被告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被告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二倍工资275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提出补充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请求事项: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1130元,经济补偿金额3750元,失业保险金5060元,年休假补偿2373元。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金思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由被申请人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许金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50元,失业保险待遇40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以上合计:35527.8元。三、申请人许金思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原判认为:被告提供了终止劳动关系前7个月工资收入证据,认为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据,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一、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底辞职。2013年3月17日被告重新入职原告处工作,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7月19日与监控中心员工签订了《新制度方案》,该方案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但被告2014年4月1日才调职到监控中心,没有在《新制度方案》署名签字。因此,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个月工资27500元(2500元×11个月)。原告诉请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和年休假补偿的问题。有关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50元(2500元×1.5)。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被告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告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被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根据湘人社函(2010)43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补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4048元(1265元×80%×4)。关于年休假补偿的问题。被告从2013年3月17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17日满1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每年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补发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229.8元(2500元÷21.75×1×200%)。原告诉请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失业保险待遇40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第十三条五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原告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金思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二、由原告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许金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50元,失业保险待遇40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元;三、驳回原告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湘潭赛格车圣导航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前置条件不存在。2014年7月7日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提出补充仲裁申请,明确删掉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这一项,被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前置条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上诉人并没有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工资收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金思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所以要求支付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有依据;二、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第一次提出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对方也认可了该银行流动明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以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补充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了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提交单位的工资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对工资收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成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