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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美珍与阮卫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珍,阮卫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杨美珍。委托代理人李蜜。被告阮卫根(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全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原告杨美珍诉被告阮卫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20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蜜、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全根、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珍诉称:2015年1月22日12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1754号门口东侧,适遇原告步行至此,第一被告刹车不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1.50元、伤残赔偿金53,43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阮卫根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38,000多元,该笔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同意增加到原告诉请中,医药费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甲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朱家角镇沈砖公路1754号门口东侧,适遇原告步行至此,第一被告刹车不及导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510.51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38,069.01元)。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现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510.51元、伤残赔偿金53,435元、护理费2,0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101,675.51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和其余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付。第二被告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美珍69,8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美珍31,820.51元;三、原告杨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卫根垫付款38,06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5.16元,减半收取计702.58元,由原告负担7.58元、第一被告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