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97年5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波在重庆市南岸区群慧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长安面包车内无人,车门未锁。王波打开车门盗走代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100余元、三星SCH-I879型手机一部及证件等物品。王波逃离现场后,将手机、证件等物品丢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波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抓获。归案后,王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回了被丢弃的被盗手机、证件。相关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代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400元。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王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波退赔被害人代某某被盗现金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