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凡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李凡,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纪茵娜,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凡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君、纪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凡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安排上“新锦程2”轮担任机工职务,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入职至今,被告已拖欠12000元工资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10日劳动报酬共计12000元并确认欠付工资对该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锦程2”轮登记为被告所有,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凡12000元;二、原告李凡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工资债权对“新锦程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唐 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