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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裴向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裴向阳,男,193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上诉人裴向阳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因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范围无法确定,该起诉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否确定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被上诉人家的坟墓应该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处理,其未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家坟墓进行处理。长春汽开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将坟墓所占地块交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建设EA211发动机工厂厂房,该行为属政府主导行为。上诉人诉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坟墓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