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陈晨与束从平、束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束从平,束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新平。系郭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姗,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从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束凯,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束从平、束凯、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新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道珊、被告束从平、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束从平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安区长江苑小区门口右转弯时,刮倒原告郭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需二次手术。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束从平负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7631.08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企业基本信息、组织代码证、机动车辆保单;4.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6.司法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票据。被告束从平辩称: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束凯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二次手术费重复计算,对证据7住宿费三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束从平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安区开发区长江苑小区门口右转弯时,挂倒行人原告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从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某某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重症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院外高压氧恢复治疗;2.定期复查血常规,血液科门诊复诊;3.眼科门诊复诊,必要时择期行手术治疗(6个月);4.创面外敷去疤硅酮,修复瘢痕,必要时行整形手术治疗;5.四周后门诊复诊;6.我科随诊,2015年3月16日郭某某出院,住院151天支付医疗费129910.8元(被告束从平垫付)。2015年7月17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郭某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面部裂伤遗留有明显团状瘢痕累计6CM2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用累计需1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束从平驾驶的临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束凯,该车辆以束凯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1日12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束从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郭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束从平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束凯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束从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6个月的营养费,虽然有医嘱加强营养和院外高压氧恢复性治疗建议,但无具体期限,本院酌定加强营养3个月;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异地治疗,其亲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可酌定提高给付;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束从平与人保六安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束从平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8000元,人保六安分公司不再作非医保用药鉴定。该意见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9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天)、营养费7230元{(151天+3个月)×30元/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5764.4元(151天×104.4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8元{24839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248931.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束从平、束凯连带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410.28元;超出部分141670.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87410.28元,合计97410.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41670.8元。(含被告束从平垫付的医疗费129910.8元)三、被告束从平、束凯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非医保用药800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9850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70元,由被告束从平、束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