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商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登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84号原告张登峰。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峰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峰诉称,其驾驶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304100元(维修费288000元、评估费14400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是次要责任,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赔付。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19308.55元。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待原告提供发票及施救项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张登峰将其所有的沪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47672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2015年2月19日22时40分许,张凯凯驾驶保险车辆在启东市沿江公路行驶时,与顾天豪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相关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顾天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凯凯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4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定损为119308.55元。2015年6月5日,张登峰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核损。2015年7月3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作出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理算金额为288000元。后保险车辆实际维修,花去修理费288000元.在本起事故中,评估费为14400元,施救费为1700元。庭审中,张登峰在损失中自愿扣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元。上述事实,由张登峰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登峰与人保上海分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损失,人保上海分公司虽已定损,但该定损价格系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损失的一种预估,并不能代表车辆实际损失,且被保险人也未在顶损单中签字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经第三方有鉴定资质机构核定,且与保险车辆实际花去的修理费用相一致,人保上海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或存有瑕疵,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复勘,故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依法可作为证据采信。对于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按责赔付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张登峰自愿在损失中扣除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施救费、评估费,由相应票据证实,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登峰车损理赔款(含施救费、评估费)30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2元,依法减半收取2931元(原告张登峰已预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公司担2911元,由原告张登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