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国兴、德清宏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兴,德清宏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1975年月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兴。被告:德清宏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安镇下舍村。法定代表人:费付林,执行董事。原告山东普利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森公司)与被告陈国兴、德清宏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路、毕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兴、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利森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国兴经协商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买卖重型机床型号为C61250G×150×50的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58.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仍有42.3162万元货款未付。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陈国兴的指示开具了以宏鑫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交付的机床由宏鑫公司占有和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162万元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国兴和宏鑫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普利森公司与被告陈国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和一份技术协议,当时被告宏鑫公司尚未注册,被告陈国兴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宏鑫公司在原告处定作了一台重型车床,型号为C61250G×150×50,价款258.1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付55万元合同生效,预验收合格后付178.18万元发货,余款25万元货到湖州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在技术协议中的要求制作了机床,并运送至被告宏鑫公司住所地,由被告宏鑫公司使用。2011年5月18日,原告曾派维修人员到被告宏鑫公司对该机床进行了维护调试,用户宏鑫公司的意见是:机床运转正常。现该机床仍在宏鑫公司处。2009年12月16日,被告陈国兴支付货款10万元(承兑汇票);2009年12月21日,被告陈国兴付货款40.8638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6月14日,被告陈国兴付货款94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7月25日,被告陈国兴付款50万元(承兑汇票);2010年8月3日,被告陈国兴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2月7日,被告宏鑫公司支付1万元货款(现金)。两被告共支付了215.8638万元货款,尚有42.3162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给被告宏鑫公司开具256.0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2.3162万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三张、维修调试服务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兴签合同定做的机床是给被告宏鑫公司使用,被告宏鑫公司收到机床后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也认可,并给宏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陈国兴代表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支付该机床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兴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维修调试服务单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技术要求制作的机床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即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其付款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215.8638万元为准,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2.3162万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货款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则应承担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宏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162万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陈国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17元,由被告宏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勇审 判 员 单国杰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郁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