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赵某某,刘某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乙),系孙某甲长子。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又名孙某丙),系孙某甲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又名孙某丙),系孙某甲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丁。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岳峰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为其清理门前的土堆,因被告与第三人有矛盾,被告便以该土堆是他们放置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装载机予以扣押,后原告报警,虽经派出所调解,但被告却拒不返还车辆。被告非法扣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其非法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400元×30×4)。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装载机一台;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其非法扣押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刘某丁以及其父亲刘炳宽所写的证明一份。注明赵某某的装载机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后大泥河头村清理刘炳宽家门前的垃圾时,三被告强行将转载机扣留;2、2013年11月5日,平度市沟西村王某某证明材料一份,注明本案车辆是王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将(龙兴-16A)装载机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郝村李建议。3、2014年4月10日李建议证明材料一份,注明本案车辆由李建议于2014年4月10日将(龙兴-16A)装载机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某。经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丙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孙某乙未到庭质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孙某甲对证据2、3是否有异议不发表意见,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第三人刘某丁未到庭质证。被告孙某甲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刘某丁有矛盾与原告无关。在刘某丁门前的沙土我认为是在公共场所堆放的沙土。当时刘某丁说在门前堆放的沙土离开他门前1米的沙土都是公家的。现在装载机在我家院里,我同意返还,但是我认为要给我一个说法,我认为装载机装了我的沙土,偷着运走了,要求给我赔偿损失100元,谁给我运走的沙土我就要谁给我赔偿损失。被告孙某乙在原审中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被告孙某丙在原审中辩称,我家的沙土存放在公家的地方,刘某丁雇了原告的装载机偷走了我家的沙土,在没有经过我家允许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属于偷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装载机是在我父亲家里,应该返还,但必须要原告和第三人给我们赔礼道歉,同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看车费10000元。第三人刘某丁在原审中辩称,在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我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由原告本人驾驶其所有的装载机给我清理门前的土堆,土堆是孙某甲放在我门前的,从2014年4月底就放在门前。在原告清理我门前土堆过程中,孙某甲大儿子挡着原告的装载机不让走了,当时我不在家,我在村委会内,接到原告电话后我回家,看到现场情况后我报了警,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的干警出的警,警察来了以后,被告孙某丙强行把装载机开走,我向前阻止,经派出所民警劝说,我下车,被告孙某丙还是强行把装载机开走了。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某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2、拍摄于2014年4月23日的4张照片。以说明在刘某丁的街门口以外的土堆是被告孙某乙开着50挖掘机堆放的。2、拍摄于2015年1月6日的照片3张。以说明该土堆已经移到了大门的一侧。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孙某甲并不否认是被告孙某甲让被告孙某乙开着50挖掘机堆放的。对于证据2,被告孙某甲陈述该土堆已经移到了大门的东侧。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未到庭质证。原审查明,第三人刘某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后大泥河头村担任村委委员职务。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与第三人刘某丁系同村村民,平日关系不睦。2014年4月份一天,刘某丁带领村民清理街道时,被告孙某甲要求刘某丁将拱在被告孙某甲屋后的石头清理一下,此时,因双方言语不投机,被告孙某甲即安排被告孙某乙开着50挖掘机铲了沙土倾倒在了第三人刘某丁的街门前,对于在第三人刘某丁门前堆放沙土的行为均由三被告父子所为,三被告并不否认该事实。但因土堆堆放在刘某丁的街门前影响了刘某丁家人的出行,为此,在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刘某丁雇佣原告赵某某开着龙兴-16A装载机准备清理堆放在第三人刘某丁街门外的土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孙某乙首先到达现场阻止原告的清理行为,然后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丙也陆续来到现场并阻拦原告清理土堆。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并来到现场后,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孙某丙强行将龙兴-16A装载机开到了被告孙某甲的家中至今。该案后经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本案中的被告立即返还被抢走的龙兴-16A装载机并赔偿因抢走该装载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龙兴-16A装载机原系王某某(平度市崔召沟西村)所有。2013年11月5日,王某某将该龙兴-16A装载机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建议(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郝家疃村)。2014年4月10日,李建议又将该挖掘机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赵某某。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委托鉴定,2015年2月10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龙兴-16A装载机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32700元。又因价格评估,原告在2015年2月11日花评估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至3、第三人刘某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某某受雇于第三人刘某丁并根据刘某丁的要求为刘某丁清理其街门前的沙土堆,原告为第三人刘某丁清理沙其街门前的沙土堆的行为和第三人刘某丁雇佣原告清理沙土的行为其本身均未过错,在三被告发现原告清理沙土时,如果对于原告的清理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找有关村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来协调解决,但三被告却采取过激的行为阻止原告施工,并且在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强行将属于原告的装载机强行开走至今未予返还,三被告的过错责任明显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原告因装载机在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均有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至于在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损失数额,原告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某甲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装载机运走了自己的沙土,故要求原告赔偿100元的损失。原审认为,2014年4月份,三被告用50挖掘机装载沙土堆放在第三人刘某丁的街门前影响了刘某丁及其家人的通行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先,况且原告受雇于刘某丁并按照刘某丁的要求清理沙土其本身并未过错,故原告不存在向三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为此,对于被告孙某甲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又在庭审中,被告孙某丙也提出抗辩,理由是该沙土是存放在公家的地方,刘某丁雇了原告的装载机偷走了被告的沙土,是属于偷窃行为,属于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刘某丁向三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看车费10000元。原审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不否认在刘某丁的街门口堆放沙土是三被告所为,既然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先,且原告清理沙土不存在过错,所以,对于被告孙某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属于占有物返还纠纷,故对于被告孙某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应支持。至于被告孙某丙要求原告赔偿看车费10000元的要求,原审认为,被告孙某丙强行开走原告的装载机,本身就是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孙某丙给付看车费的问题。另在本案的第一、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乙以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向原告返还财产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另外,第三人刘某丁是有偿雇佣原告为其清理自家街门前且影响自己及其家人出行的沙土,该雇佣行为本身也没有过错,也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故在本案中,刘某丁不应承担民事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属于原告赵某某所有的龙兴-16A装载机返还给原告赵某某。二、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赵某某因龙兴-16A装载机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人民币3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第三人刘某丁不承担民事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缴纳。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等人的串通行为,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为何产生纠纷,并依法查明其身份,同时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所在村的农地逐年减少并被开发成房地产已成事实,但该村的选举、审计、村务均未按法定程序来组织实施和维护,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民生安全;二、2011年,该村第十届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任为上诉人孙某甲。三、上诉人孙某甲在2014年度秋后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定程序所验证与本次诉讼相关问题,上诉人的该举动再次验证本案的第三人刘某丁与上诉人孙某甲争辩的焦点。四、上诉人因第三人在离上诉人的住处附近挑衅上诉人,并说“离开房基一米都是集体的……”上诉人对第三人上述之言非常气愤,用自家铲车载着沙土放入离第三人刘某丁家外墙一米多处以示抗争。而原审第三人指使被上诉人开车将沙土运走,上诉人予以制止,并当场扣留装载机。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没有权利扣我的车,上诉人与村委的矛盾与我无关。原审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本案讼争的装载机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的雇佣清理其街门前的沙土堆,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上诉人若因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矛盾而对被上诉人的清理行为有异议,理应通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其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阻挠施工并在公安部门到达现场后仍强行开走被上诉人的装载机并至今未予返还,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上诉人理应返还该装载机并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非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上诉请求,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