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净雪与董述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净雪,董述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李净雪。法定代理人,李强,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李净雪之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述合。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净雪与被告董述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净雪的法定代理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董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净雪诉称:2014年1月13日5时30分,被告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O村南,与顺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肇事,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董述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98353.01元,护理费2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80元,钢板塑形费64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33817.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董述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81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述合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无异议;2、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5万元,应依法扣减;4、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两次住院以外的支出应提交相应的门诊及病例;5、钢板塑形费,应当提出费用的必要性及相关性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丰南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因丰南区支公司没有理赔权限,由我公司代为履行赔偿责任;2、冀B×××××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该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5时30分,董述合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树O村南,与顺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肇事,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董述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64天。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198353.01元。2014年2月11日,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原告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2、高蛋的、低脂饮食3、继续康复功能锻炼4、一周后我科门诊复查头颅CT,两个月后行颅骨修补。”2014年6月5日原告第二次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医院对原告实施“右侧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原告外购塑形钛板支付费用64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出院后两周休息日内,期间共计192天,由其父亲李强一直护理,住院期间由母亲李爱玉和父亲李强二人护理,李强、李爱玉二人系唐山市丰南区亚泰德机械设备制造厂工人,李强日工资为116.66元,李爱玉日工资为8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单位不发工资。2015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另Ia值为4%。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支付住宿费2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董述合为其垫付医药费55000元。被告董述合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本人驾驶证以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董述合。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各2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共计25张,门诊病例1份,北京实益方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发票1张,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住宿费收据1张,李强误工证明1份,李爱玉误工证明2份以及唐山市丰南区亚泰德机械设备制造厂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述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的上级单位既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伤所致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董术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钢板塑形费、住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依据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据第一次出院的医嘱意见,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第二次出院时止,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17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净雪各项损失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7518元+伤残赔偿金6926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217.2元);二、被告董述合赔偿原告李净雪各项损失207815.81元(医药费188353.01元+钢板塑形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782.8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扣除董述合已垫付的5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元,由被告董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惠附:原告李净雪损失计算明细表1、医药费198353.01元;2、钢板塑形费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4、护理费27518元【(李强116.66元/天×192天=22398元)+(李爱玉80元/天×64天=5120元)】;5、伤残赔偿金69264.8元(10186元/年×20年×34%);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80元;9、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10、精神抚慰金17000元;共计327815.8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