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无业。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民警杨某、肖某、颜某等人带领辅警钱某等人至本市相城区建元路处警,欲将违法人员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弟弟)依法带离时,被告人蒋某甲殴打民警肖某头部、撕扯肩章、执法袖标,殴打警辅钱某脸部等,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害人肖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崇某、王某、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在民警执行公务时,只是从背后拉扯了民警的衣领,并没有殴打民警的头部和脸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民警杨某、肖某、颜某带领警辅钱某等人至本市相城区建元路122号处警,欲将涉嫌违法人员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弟弟)依法带离时,被告人蒋某甲殴打民警肖某头部、撕扯肩章、执法袖标,殴打警辅钱某脸部等,阻碍上述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执法民警至其家中准备将其弟弟蒋某乙带离时,其母亲和执法民警产生争执,其就上前从背后拉扯一个执法民警的衣领。2、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其在处警过程中,穿粉色衣服的蒋某甲(经辨认)从背后打了其头部一拳,然后撕掉了其左手肩章和执法执勤袖标,还打了钱某脸部一拳。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处警过程中,穿粉红色外套的蒋某甲(经辨认)从背后打了肖某后脑勺一拳,还扯掉了肖某左侧肩章和红袖标,其看到后就上前制止,蒋某甲打了其左脸一拳。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处警时,民警肖某上前劝解时,穿粉红色衣服的蒋某甲突然从背后打了肖某头部一拳,还扯掉了肖某左侧的警服肩章和执法执勤袖标。5、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穿粉红色衣服的蒋某甲(经辨认)对肖某的后脑勺打了一拳,还撕坏了肖某左手的肩章和执法执勤袖标。另有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高铁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崇鹏、鲍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蒋某甲辩称其仅拉扯执法民警衣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钱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鲍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殴打民警肖某头部、钱某脸部,并撕扯民警肖某肩章、执法袖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蒋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采用拉扯衣领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蒋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徐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路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