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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分居已有5年,她一直独自在家负担两个小孩,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监利县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证人金某某的证词,证明自2010年起原告刘某某一直独自居住在娘家,未见刘某某丈夫来接她,也未来该村与她一起生活。证据五:通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3月份起一直独自在娘家居住,与被告李某某分居5年,期间刘某某丈夫一直没来接她,也未来该村与她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他对小孩也尽了抚养义务,他与原告并没有真正分居,是原告一直故意逃避他,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他与原告刘某某并没有共同在通城县某镇生活,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两份证据均只能证明原、被告未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几年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致调解不能成立,但本���在庭审后向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调查情况,二人均称不希望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虽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生子女尚且年幼,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成长,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松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