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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青铜峡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3日补办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一子马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我于2007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孩子尚小,在法官的调解下撤诉。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无法弥补。我于今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马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以证实与马某某系合法夫妻;户口簿1份,以证实儿子马某的出生日期。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儿子马某的出生日期均无误。原告离婚的原因不只是我赌博,主要是我给我弟弟担保贷款,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我的工资都被法院冻结并扣划给了债权人。其实我只是玩个小麻将,也不是经常性的。我与原告发生矛盾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挣的钱不往家里花,今年7月份把孩子撂给我离家出走。孩子是两个人的,应共同抚养。我保证今后改掉赌博恶习,原告应将今后挣的钱拿出来用于家里开销。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原、被告依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8月29日生一子马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赌博及经济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小孩,应当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婚姻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就参与赌博之事当庭保证改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原谅,共同努力经营家庭,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慧静青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