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丙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丙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肖 丙 利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郯 城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肖丙利。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负责人:董会,经理。委托代理人:阚俊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丙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丙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丙利诉称,2014年11月14日23时05分左右,原告肖丙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撞到同方向行驶周峰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丙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丙利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丙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大量的医疗等费用,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丙利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5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三份,主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及主、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11月14日23时05分许,原告肖丙利驾驶鲁Q×××××/鲁Q×××××挂号保险车辆,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李庄线交叉路口北侧约50米处,撞到同方向行驶周峰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原告肖丙利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丙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花费医疗费9541.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转至郯城县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花费医疗费29744.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法医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270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剔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承担。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两份、用药明细两份、医疗费单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司机)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参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受伤造成的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9286元计算;2、肖丙利误工时间应按照其受伤之日起至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止计算,误工费为36239元(167元/天×217天=3623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肖丙利的误工损失270日,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为2609.76元(54.37元/天×48天=2609.76元,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30元);5、法医鉴定费为800元;6、××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肖丙利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进行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为23764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10=2376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地至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从沭阳转院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900元交通费票据,因号码相连,且无标注的时间,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肖丙利应计算的损失合计104738.76元。原告肖丙利的合法损失数额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要求被告理赔100000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而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剔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肖丙利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