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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爱梅诉岳宗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张爱梅,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宗果,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代表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爱梅与被告岳宗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宗果、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梅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岳宗果驾驶鲁RG70**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岳宗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37.32元。被告岳宗果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爱梅年龄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事故时已无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3、原告的护理费应参考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请法院酌定。4、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支出。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37.3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张爱梅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岳宗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5、施救费票据。金额350元。6、交通费票据。金额100元。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岳宗果,以及岳宗果的准驾车型为C1。被告岳宗果、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7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第3份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根据原告家庭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及原告住院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岳宗果及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岳宗果驾驶鲁RG70**小型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崔堡村西边十字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够,与右侧行驶的张爱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张爱梅撞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宗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爱梅受伤后,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腰部损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778.35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岳宗果系鲁RG70**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爱梅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6778.35元;2、护理费2366.06元(69.59元/天×3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施救费3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14.41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爱梅各项损失10614.41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原告张爱梅年龄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事故时已无劳动能力,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支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梅各项损失10614.41元;二、驳回原告张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岳宗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菏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