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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刘某某,住址抚顺市东洲区。被告罗某某,住址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迎春,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61甲-11号。负责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徐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1时28分许,被告驾驶辽D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在龙凤派出所门前掉头,妨碍正常行驶,将我的摩托车撞翻,造成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抚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1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8612.6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19.5元、修车费905元,共计39914.57元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等费用,要求返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同意赔偿复印费。我从朱文彬处抹帐获得该车,并一直由我使用、保管,我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辽Dx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按照2元/天、给91天。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故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住院及诊断休息期间的损失。修车费部分,同意赔付905元。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同意对本案原告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1时28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辽Dxx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洲茨沟龙凤派出所门前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CX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及宋秀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左锁骨中外1/3段闭合性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左肩外伤并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1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原告儿子刘某系市民。原告出院后,医生先后诊断休息三个月。原告为诉讼和治疗支出医疗费8612.67元,交通费182元、复印费19.5元。另查,该起交通事故经东洲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文友、宋秀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文友”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同一人。再查,罗某某驾驶辽Dx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朱文彬,朱文彬将该车以抹账形式抵顶给罗某某。该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又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宋秀玲二人受伤,因二人系夫妻,其二人提出对刘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再赔付宋秀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收据、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收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Dxxx**小型客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辽CXX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宋秀玲受伤,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辽D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实际车主罗某某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95.88元/天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被告均同意按照91天、2元/天标准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称其余部分系到沈阳鉴定产生的,因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一节,因其提交证据不充分,但被告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8元/天、赔付183天,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修车费用,各方均认定花费905元,且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损失判令由车主赔偿。关于被告罗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一节,原告同意返还,应在判项中予以折抵。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12.67元、误工费12824.64元、交通费182元、护理费87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复印费19.5元、财产损失905元,总计3581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5818.89元(其中:医疗费8612.67元、误工费12824.64元、交通费182元、护理费87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复印费19.5元、财产损失9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xxx**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62.67元)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731.72元)赔付原告21731.7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修车费905元,三项合计32636.72元,其中给付被告罗某某10000元;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项下3162.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xxx**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四、复印费19.5元由被告罗某某赔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光代理审判员  董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