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雅芬与徐翠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芬,徐翠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郑雅芬。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兰溪市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妹。原告郑雅芬为与被告徐翠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芬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芬诉称,被告徐翠妹因购材料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18.666‰,该笔借款由周月庭夫妇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因被告徐翠妹经营的公司停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4日由担保人周月庭夫妇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310.6元。代偿后周月庭夫妇向被告催讨,被告徐翠妹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3月15日周月庭夫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徐翠妹,可被告徐翠妹未签收,也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翠妹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1431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翠妹因购材料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向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借款由周月庭夫妇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债务代偿证明、代偿凭证,证明担保人周月庭夫妇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310.6元;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证明,证明2015年3月15日周月庭夫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徐翠妹。被告徐翠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翠妹向案外人兰溪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由周月庭夫妇提供担保,该借款已由担保人周月庭代偿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310.6元。担保人周月庭与原告郑雅芬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徐翠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院认为,担保人周月庭为被告徐翠妹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担保人周月庭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郑雅芬,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合法地位,享有要求债务人徐翠妹还款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翠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雅芬代偿款10143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29元,由被告徐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