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曾惠与曾庆龙、应丽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曾庆龙,应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曾惠,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796664。被告:曾庆龙,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应丽君,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南向民初字第100—1号保全的裁定,且于同月3日查封了担保人熊桂萍、熊淑萍、熊旭彪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商城一区后部分3层第03—037—K002号商铺(第3层)(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20××80号、200027781号)商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已作出(2015)南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曾庆龙、应丽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020元,均由被告曾庆龙、应丽君负担。现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认,不再需要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熊桂萍、熊淑萍、熊旭彪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商城一区后部分3层第03—037—K002号商铺(第3层)(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20××80号、200027781号)商铺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泉荣审 判 员 牛 强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