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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勇,程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大为,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黄红芳,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刘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程建,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系原告刘某某之继父。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大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程勇,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程文生,男,1967年7月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本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570-7法定代理人黎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邱世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杨冬薇诉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贵华、张俊,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石大为驾驶渝HA33**号皮卡车沿326国道由清溪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至小河桥路段时,与刘某某、杨冬薇乘坐的程勇驾驶的往清溪方向直行的渝HQR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杨冬薇受伤。原告刘某某经送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重庆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程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另一乘车人杨冬薇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在家继续由人护理恢复。后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石大为驾驶的渝HA33**号皮卡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被告程勇驾驶的HQR302号摩托车为被告程文生所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损伤,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卧床治疗8个月后,在双拐的支撑下,才勉强能够行走。致使初中三年级最后一个学期不能继续学习。严重影响了原告一生的学习。综上所诉,被告石大为与被告程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程文生系HQR30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系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的投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是非常严重的,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生活用品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874.01元。被告石大为辩称,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只是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60%的责任,而程勇既无驾驶证又超载又没有安全头盔,应承担40%的责任。其次,程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程文生和本人驾驶的普通轻型货车,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此次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关于赔偿范围,刘某某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其标准按杨冬薇案的答辩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已经先行垫付了20000多元给原告,其应从总金额中减除。被告程勇、程文生答辩意见与石大为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这两起案件系同一事故产生的,具体赔偿金额等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时一起说。对于原告刘某某赔偿请求,应当由石大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程勇驾驶的摩托车由于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第三者险,所以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街道证明一份。证明:1.程健、黄红芳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程健与黄红芳系夫妻、黄红芳与刘某某系母子;2.程健与黄红芳婚后一直居住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环城北路187号1单元3-2。证明目的:1.程健与黄红芳系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2.关于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证据二: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其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三: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情况以及用药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证据五:住院期间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治疗三次,一共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2160.03元,不含被告石大为支付的24470.04元,被告程勇支付的16000元。证据六:工资表、请假申请及发票。证明:1.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红芳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之间的工资情况及请假天数,2.原告请护工花费150元。证明目的: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11527.08元。证据七:火车票及其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了交通费546.5元。证据八:秀山县医院的出院证明、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证据九: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等花费256元。证据十:收据。证明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的住宿费1540元,证据十一:收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后购买相关器具共花费3400元。证据十二: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证据十三: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春期末未能在2月16日到校上课并缺席整个学期的课程。证人刘土芳、杨祝英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车祸后受伤严重,一直需要人护理,到2014年中秋节过后才能靠双拐勉强下床。被告石大为就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只认可刘某某本人的火车票,其他人的不认可;证据八、九、十不认可;证据十一对收据不认可,其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程勇、程文生均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石大为相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就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工资收入超过上税标准了,要提供纳税依据;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有相关的就诊记录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八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九、十、十一都不是认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证据后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十三份证据中,其中证据一、二、三、四、十二,由于原、被告都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其中有一张名为黄天涵金额为31.7元的诊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因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不固定,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以本地一般护理费标准核算,故本院认为其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重庆就医产生了合理的交通费,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受伤严重有人陪同前往实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及其母亲的往返火车票及代购费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中有两张票号为10743404和10743405的发票,票面金额为45元和41元。经审查发现,该两张票票号相连,所乘车牌号系同一辆车即渝A5T8**且下车时间为同一天及2015年3月19日的上午9点46和10点33。按常理推断是不符合逻辑的,故本院对票号为10743405金额为41元的乘车发票不予以认定。剩余三张发票与原告在重庆就医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所反应的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诊疗的过程,是真实的,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原告尽管提交的是非正规发票,但是基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程勇也证实其实际购买的相关的护理用品,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十原告提交的7张住宿费收据亦非正式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其陪护人员实际到重庆护理的事实,其出票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在重庆就医期间,结合原告庭审中辩称资金紧张没有钱住能开正规发票的酒店,本院认为其辩称符合事实,故对其中六张住宿费收据予以认定,合计金额为1040元。对2014年2月19日缴款人黄云峰缴款金额为500的住宿费收据,因与前几张收据时间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十一对原告购买轮椅和踝骨矫形的费用,本院认为尽管购买轮椅的依据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确实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十三原告因车祸休学的客观事实,但是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就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被告石大为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经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证据二:秀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两张。证明被告石大为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诊疗费合计745元。证据三: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石大为为刘某某垫付了在秀山县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725.4元。证据四:刘某某在秀山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某某在秀山的实际治疗情况。证据五: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渝HA33**已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及其被告程勇、程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均对被告石大为提交的五份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大为提交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勇无书面证据提交,但口头表述,原告刘某某在车祸受伤后,其已经实际赔付了原告16000元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文生无证据向法庭举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收案记录。证明:1.投保的事故车辆投保事实。2.该记录与合同内容一致,上面记载了特别约定,即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3.渝HA33**号皮卡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石大为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本公司只需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及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石大为驾驶渝HA33**号皮卡车沿326国道由清溪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至小河桥路段时,与刘某某、杨冬薇乘坐的程勇驾驶的往清溪方向直行的渝HQR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杨冬薇受伤。原告刘某某于同日送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共住院5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月19日转至重庆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粹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手术行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上肢石膏固定2-4周根据复查结果拆除石膏。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5.1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原告刘某某再次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对左股骨骨折处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定期予手术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程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另一乘车人杨冬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石大为驾驶的渝HA33**号皮卡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程勇驾驶的HQR302号摩托车为被告程文生所有,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大为在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470.04元,被告程勇也向原告刘某某垫付了16000元。本案发生时被告程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查明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刘某某的具体损失金额;3.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的比例以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石大为驾驶的车辆渝HA33**皮卡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其次,被告石大为、程勇、程文生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石大为负主要责任,程勇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程勇在事发时是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程文生与被告程勇系邻居理应知道相关情况,故被告程文生在明知被告程勇没有驾驶证且未成年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于被告程勇驾驶,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大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程勇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文生承担1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残疾赔偿金:现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稳定,且只有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即可。考虑到2014年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故本案护理费为:50元∕天×2人×(2014年住院25天+2015年住院10天)+2014年出院医嘱三个月及90天×50元∕天=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和陪护人员情况。对火车票377元,汽车票146.5元。共计523.5元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81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35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20元∕天计算,20元∕天×35天=7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上没有特别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其陪护人员实际到重庆护理的事实,其出票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在重庆就医期间,结合原告庭审中辩称资金紧张没有钱住能开正规发票的酒店,本院认为其辩称符合事实,故对住宿费酌情支持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踝骨矫形以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共计3656元,本院认为尽管购买轮椅和护理用品的依据非正式发票,但是原告确实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138392.23元。三、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获赔的金额确定交强险项下的具体赔偿金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杨冬薇两人受伤,结合本院认定杨冬薇的损失为33999.13元;刘某某的损失为138392.23元。原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为:120000×=96753.18元。商业险项下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如何承担医疗费用》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医疗费用总额(不区分医保用药和医保外用药、不含下列医保项目大额材料费用)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故此,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某的医疗费仅承担8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68128.73×20%=13625.75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8392.23-96753.18-13625.75)×(1-15%)×70%=16667.91元。剩余138392.23-96753.18-16667.91=24971.14元,由三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石大为承担24971.14×70%=17479.80元,程勇承担24971.14×20%=4994.23元,程文生承担24971.14×10%=2497.1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某某96753.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赔偿原告16667.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大为赔偿原告17479.80元,程勇赔偿原告4994.23元、程文生赔偿原告2497.11元。因被告石大为已经实际垫付了24470.04元,被告程勇已经实际垫付了1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石大为、程勇支付相关垫付金额,折抵后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余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共计96753.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6667.91元。以上共计113421.09元二、被告石大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479.80元。三、被告程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994.23元。四、被告程文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497.11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石大为、程勇、程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被告石大为负担474元,被告程勇负担135元,被告程文生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世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