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文军、陆欣友、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欣友,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军及其辩护人郑朝建、被告人陆欣友及其辩护人丁厚兵、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宋文军将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分别约至本市姑苏区北门饭店、雅都酒店、松鹤楼饭店、胥城大厦酒店,由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见面、被告人陆欣友先后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见面,被告人宋文军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要找李某甲或陆欣友去拿烟酒等,被告人李某甲或陆欣友拿着被害人的手机边接听边走出包厢,后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拿走被害人王某的iPhone5S手机1部,被告人陆欣友分别拿走被害人李某乙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丙iPhone6Plus手机1部、被害人张某iPhone6手机1部。上述4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270元。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经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相城区南亚宾馆拿走被害人李某丁iPhone5S手机1部,由被告人陆欣友先后在白金汉爵酒店拿走被害人付某iPhone6Plus手机1部,在南亚宾馆拿走被害人芦某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上述3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3400元。综上,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067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7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宋文军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欣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文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文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姑苏区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主动坦白了在相城区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欣友对起诉书的指控的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陆欣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2、被告人陆欣友家庭贫困,生活较为困难,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从李某甲参与本案的起因来看,李某甲原本是跟随朋友一起来苏州玩的,后在同案人员的教唆下,才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表示认罪悔罪;3、从参与实施的过程来看,在第一起盗窃中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窃取了其中一部手机,对于该笔盗窃中的另外三部手机,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4、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本案的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且具有缓刑监管的条件。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宋文军向被告人陆欣友提议到南方搞点钱,先到娱乐会所冒充客人找里面的服务人员要电话号码,然后约出来吃饭,再以借打手机的方式骗对方把手机给其接打电话,然后伺机溜走,被告人陆欣友表示同意。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乘坐大巴车来到苏州,被告人李某甲在并不知晓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真实目的的情况下,随其一同来到苏州。当晚,被告人宋文军先去各娱乐场所物色作案对象,并要到了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后在开始按照此前的计划作案前,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将欲通过上述方式盗取被害人手机的实情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并表示因对象较多,邀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参与,并与其商定了作案的具体细节及其需要充当的角色,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人宋文军将被害人分别约至本市各酒店的包厢,李某甲或陆欣友按照事先的策划安排,先以被宋文军叫来一起吃饭的朋友等身份出现在包厢与被害人见面,宋文军再假装是李某甲或陆欣友的其他朋友约打麻将为由给包厢内的李某甲或陆欣友打电话,李某甲或陆欣友借机走出包厢,后即挂断电话但假装还在继续接听电话。随即,宋文军再拨打被害人的手机,假称其包厢内朋友的电话占线打不进,需要其朋友到楼下车上的后备箱帮忙取一下烟酒,李某甲或陆欣友此时再假装打完电话回到包厢,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手机交给李某甲或陆欣友,让其和宋文军讲电话,李某甲或陆欣友拿过手机假装接听宋文军的电话,并走出包厢伺机溜走。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文军将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分别约至由其事先预定的本市姑苏区北门饭店、雅都酒店、松鹤楼饭店、胥城大厦酒店,通过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见面、被告人陆欣友先后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见面,再以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甲拿走被害人王某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陆欣友分别拿走被害人李某乙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害人李某丙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10元)、被害人张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文军将被害人李某丁、付某、芦某某分别约至由被告人陆欣友、李某甲选定的本市相城区南亚宾馆、白金汉爵酒店、南亚宾馆,仍通过上述方式,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亚宾馆拿走被害人李某丁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被告人陆欣友先后在白金汉爵酒店拿走被害人付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0元),在南亚宾馆拿走被害人芦某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20元)。综上,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共同盗窃作案2次,共窃得手机7部,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30670元。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分别向所在地派出所报案。经串并案侦查,发现上述4起案件系同一伙人所为,再通过技术手段侦查,发现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三人上网追逃。2015年3月30日,三被告人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三被告人对在本市姑苏区实施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宋文军还主动交代了在本市相城区实施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后经与相城区元和派出所核实,陆欣友、李某甲也供述了在相城区实施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30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又继续退赔了其余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63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付某、芦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手机购买相关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视频研判资料、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且均直接参与实施其中的部分环节,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需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宋文军提议并全面策划犯罪、物色并邀约被害人、事后进行销赃,被告人陆欣友、李某甲按照事先的策划安排,直接窃取被害人财物等的相关情节,虽均认定为主犯,综合三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参与程度,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陆欣友、李某甲适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宋文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从重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的该部分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李某甲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文军、陆欣友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某甲缴纳的退赔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娟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莹莹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张燕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付宗雨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芦某某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