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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吴迪,王爱军,曹红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又名吴向迪。法定代理人:吴江涛。原审被告:王爱军。原审被告:曹红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迪、原审被告王爱军、曹红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曹红印雇佣司机王爱军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路段曲西饭店东7米处时,原告吴迪从乘坐杨朋燕的电动车上摔下,被告王爱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从原告左腿扎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曲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爱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朋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诉至曲周县法院。本院(2011)曲民初字第47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迪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7784.46元,合计279784.46元。(2013)曲民初字第1770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吴迪各项损失92312.78元。(2013)曲民初字第177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曹红印除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迪损失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迪损失14万元,被告曹红印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至2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销挂号费206元、检查费524.26元、器械费1620元、住院费8693.69元,合计医疗费用11043.9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为:膝外翻术后(左);马蹄足畸形(左)。建议:手术后2周门诊复查;休息3个月;不适门诊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核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4天﹢90天,计104天。护理人员吴江涛长期从事出租及汽车运输业务,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53159元,护理费为(53159元÷365天)×104天=15146.67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复查,往返曲周与北京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17天×100元/天=1700元。综上,原告本次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包括医疗费11043.95元、护理费1514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00元,共计31590.62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迪因事故受伤,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31590.6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外购药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由一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时间为18天,并提交了3张住宿单据,因其中1张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并不在本次治疗期间,故不予采信,且住宿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0元。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参照前两次判决,本案系被告机动车与原告方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原告及被告王爱军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为被告曹红印投保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80%,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即由被告曹红印承担31590.624元×80%=25272.5元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曹红印、王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爱军是冀D×××××车主曹红印雇佣司机,又因原告已与被告曹红印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故本案中被告曹红印、王爱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印、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迪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72.5元。二、被告曹红印、王爱军不承担对原告吴迪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迪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265元。宣判后,财险曲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上诉人吴迪第三次起诉,前两次已将其损失赔偿完毕,且已评残,本次的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迪所主张的费用为其因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将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