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贾某甲。被告刁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1997年11月份,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长子贾宝栋、2012年4月20日生次子贾宝贵、××××年××月××日生三子贾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对很多家庭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14年7月份,被告唆使其家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害��该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并且自2013年8月份分居至今,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三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关于我二人感情基础一般的陈述不属实,我先后为原告生育三子,感情基础较好。我并未唆使家人殴打原告,我与被告分居属实,但并非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鲁兰02字第4101号。2010年2月4日生长子贾宝栋、2012年4月20日生次子贾宝贵、××××年××月××日生三子贾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唆使家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提交临沂市中医医院的法医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贾某甲2014年7月8日的受伤情况,但并未记载其受伤原因。另外,原告还提供跟踪器一台,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车内安装跟踪器,进而证明双方已互不信任。被告刁某质证后认为法医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其唆使他人所为,跟踪器也并非其安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各种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对待,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各种矛盾均有缓和的可能。现原告主张被告指使亲属对其进行殴打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安装跟踪器,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跟踪器均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原告作出,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因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欠妥致使矛盾升级扩大,原、被告亦要剖析原因,反思自己的不当言行,不能纠结拘泥于已经发生的事而不面向未来。现原、被告现已生育三个孩子,且均年龄幼小,非常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呵护,离婚会导致孩子对父爱或母爱的缺失,不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庭审时表示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关系,顾念家庭及孩子,本院应再为双方关系的改善预留出一些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