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郝传武贩卖毒品、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传武,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传武,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赌博罪,2010年8月30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世来,吉林省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传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郝传武在其家中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二百元人民币;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张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赢利饺子馆内容留高某某、张某乙吸毒;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张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赢利饺子馆内容留高某某、张某丙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传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郝传武、张某甲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传武、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张某丙、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注射、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传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云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