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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屈惠福为与被上诉人喻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惠福,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龙,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屈惠福为与被上诉人喻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之子喻俊杰在娄底一大桥育英学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时,喻俊杰为该校小学一年级学生。事发不久,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走,小孩喻俊杰则由120急救车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接警调处亦无结果。2013年8月6日,该起交通事故在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原告屈惠福)一次性赔偿乙方(被告喻龙)人民币27000元(包括一切费用);二、签字后,双方的这一起交通事故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要赔偿;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持一份,交警支队执一份,签字生效。当事人屈惠福、喻龙签名确认,受各委派参与矛盾调处的宋国光和喻乃驹签名见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000元赔偿款,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此后,原告以“喻俊杰交通事故”系他人造成,自己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其签署的赔偿协议是受到被告方胁迫所致,故不断以信访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2015年5月5日,娄底市公安局就原告信访中反映的问题作出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喻俊杰的伤系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所致以及原告所支付的27000元医药费系双方自愿协商行为,属民事范畴,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答复意见。因信访未能解决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3年8月6日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受被告方胁迫所致。对此,经查,该协议系在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当事人签名确认,各方委派参与调解的宋国光和喻乃驹在场签名见证,且达成的协议由双方各持一份,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备案一份,赔偿款项于当日收付两讫。该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故原告以受胁迫为由主张撤销赔偿协议并退还27000元,事实证据不足,该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惠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惠福负担。上诉人屈惠福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娄底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是错误的。事实上,二大队根本没有主持调解,而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下、武力下,权势下所致。至于双方签字,上诉人已经被打伤,疼痛难忍,被上诉人并派多人守住不准上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人多势众,上诉人没有任何反抗能力而被逼屈服签字。因此,上诉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是胁迫所至,不能认定为有效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是协议是在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主持下形成的,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正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协议受胁迫所签为由主张撤销赔偿协议并退还27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惠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辉审判员 李云霞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