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太飞与邓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飞,邓德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王太飞。被告邓德海。原告王太飞与被告邓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飞诉称,被告邓德海从2012年开始在梧州市长州区西环路加油站对面盘龙小区背后5号门开宝石加工厂,有4台自动宝石机器磨宝石。原告在梧州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68号宝石城A1-1铺销售宝石抛光盘。原告和被告是客���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先后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2张,单价3000元/张,总款6000元。同年8月26日又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由被告母亲卢爱莲代签收),单价3000元/张,总款3000元。合计欠款9000元,有送货单和被告的签名为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但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清货款9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证人吴某乙、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所做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看到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邓德海没有答辩,也��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德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2张,单价3000元/张,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告分别在原告注明未付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及空白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6000元货款未付。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宝石抛光盘1张,单价3000元/张,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宝石加工处,因被告未在店内,由卢爱莲在原告注明未付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代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邓德海与卢爱莲系母子关系。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9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2份《送货单》及被告母亲卢爱莲代为签名确认的1份《送货单》为据,被告邓德海尚欠原告王太飞货款9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德海支付原告王太飞货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德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俊杰审 判 员 张修喜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