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3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阳下街道后坂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征云、林丹娟,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年初的一天,福建永祥和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和公司)按时到福清市阳下街道后坂村委缴纳租金,用于继续承包村委会近千亩种植桉树的山地。被告人林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之便,不让村委会收取该公司续交的租金,同时以其弟林星有约2亩山地在该公司承包的山地范围内为由,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33000元。永祥和公司总经理林某寅担心逾期交付承包金,承包合同将按合同约定被迫终止,经“协商”后被迫交给被告人林某甲人民币15000元。2014年初,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以永祥和公司运输树木车辆下山经过的蛇池尾公路桥曾系林后田、林某乙等人所修理为由,要求永祥和公司“补偿”给林后田人民币20000元;以运输车辆经过林某乙的鸭场附近道路会影响鸭子生长为由,要求永祥和公司“补偿”给被告人林某乙人民币80000元;以运输车辆经过公路边的林建清、林某癸田地为由,要求永祥和公司分别“补偿”给林建清、林某癸人民币2500元、1500元。该公司总经理林某寅被逼无奈,请陈某甲出面调解,后经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等人“协商”,永祥和公司被迫交给被告人林某乙及林后田、林某癸、林建清计人民币59000元。之后,永祥和公司组织工人到山上运输树木时,又遇村民以该承包的山地范围内有个人山地为由,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计20万元,被告人林某甲介入与永祥和公司“协商”此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永祥和公司总经理林某寅于2014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林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代被告人林某乙向永祥和公司总经理林某寅退还人民币55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代被告人林某甲向永祥和公司总经理林某寅退还人民币15000元。永祥和公司对被告人林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寅的陈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李某、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周某、莫某、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陈某乙、林某子、林某丑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林地承包合同、协议、收条、付款证明单、调解书、请求书、谅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林某乙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林某甲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福建永祥和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福建永祥和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只是帮助林某乙和永祥和公司调解,没有收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这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林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林某甲没有敲诈永祥和公司的主观故意,两起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林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太重。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达人民币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要挟方法,强索他人财物达人民币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乙在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林某甲只是帮助林某乙和永祥和公司调解,没有收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这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某甲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没有敲诈永祥和公司的主观故意,两起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乙提出原判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怡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