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徐州市鼓楼区环城办事处城管科职员。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轻工路与祥和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34.2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寇某、商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及血样采集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在宣告判决时未被羁押,刑期的起止日期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