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庞文平与董涛宁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平,董涛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庞文平,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涛宁,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实际车主兼驾驶员。法定代表人:陈吉起,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11号。负责人:耿红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伟,男,回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文平与被告董涛宁、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涛宁、被告联合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庞文平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董涛宁驾驶的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48KM+600M处与原告庞文平驾驶的陕C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太白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涛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距骨骨折、第三、四跖骨骨折等,经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涛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后再不闻不问,原告在太白县咀头街村租房两年有余,以运输为业,长期从咀头镇红星村拉运矿石至眉县雪驰工贸有限公司。因原告车辆损失较重,为车辆修复定损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后由太白县物价局为原告车辆定损修理,致原告车辆停运一月有余,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涛宁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27961.89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董涛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涛宁为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宝鸡中医医院的医疗费花费26145.28元无异议。对2015年3月27日的中成药170.4元、西药费196元和检查费票据207元在太白县医院花费的西药费费用1725.1元及海波诊所骨伤科收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正式票据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领条及车票中未提供正式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实际用途和检查报告上时间不相符合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所写租房时间为2年7个月,不符合逻辑且原告未提供房产证及相关税收发票且租房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购车协议中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写错同时车辆的型号书写错误,对原告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费用明显过高,成都市嘉宏汽配的订货清单证明东风金刚驾驶室总成费用为14500元,并且进行市场调查原告的修驾驶室总成费用不会超过20000元。原告花费的施救费过高不符合陕西省道路施救收费标准。并同时辩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20分,原告庞文平驾驶陕C17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48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其左侧超越驶回右车道紧急制动的被告董涛宁驾驶的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庞文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车辆驾驶人庞文平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辆驾驶人董涛宁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足挤压伤(双);距骨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右);足多发楔骨骨折(右);足中足关节脱位(右);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腹股沟区皮下血肿(右):阴囊皮肤裂伤;阴囊挫伤;睾丸鞘膜积液(左);腰底部皮下积液,住院治疗28天。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9262.78元(其中被告董涛宁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庞文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3、4跖骨骨折,足多发楔骨骨折(右),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文平误工期应评定为14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太白县物价局对陕C173**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太白县物价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太价鉴字(2014)19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维修费为46715元,支付鉴定费650元。陕C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白县秦松岭维修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6715元,2014年12月30日维修完毕出厂共停运30日。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庞文平花费36000元从张玉文处购买陕C173**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董涛宁为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庞文平和妻子杜银翠抚养一名未成年女庞欣(200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庞文平与妹妹庞玉萍共同赡养父亲庞发林(1932年2月16日出生)、母亲刘素仙(1941年12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车合同、保险单、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租房合同、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涛宁为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董涛宁为陕B250**/陕B0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董涛宁以事故责任认定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文平人身及陕C173**号中型自卸货车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62.78元(包括被告董涛宁垫付8000元),有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海波诊所骨伤科收费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门诊治疗费及海波诊所骨伤科收费收据没有相关检查单佐证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治疗项目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系原告治伤情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11.6元,仅提供了韩晓鑫出具的领条和客运机打发票,因收款人韩晓鑫未出庭及机打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交通费花费,但考虑因该事故原告受伤较重及在桃川镇养伤、复查、做鉴定的实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250元及误工费19600元,因原告庞文平租住在城区经营自己所有的车辆,其收入为经营车辆的运营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自己有其他误工的证明,所以原告要求误工费19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核定载重量为2990千克,原告要求停运损失2250元(30天*75元/天)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8732元的请求,有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书及眉县雪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庞文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经营车辆,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仅租住两年七个月不符合常理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889.4元,因被抚养人庞发林、刘素仙有两个子女,均有抚养义务,原告女儿庞欣未成年,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64.2元(7252元/2人*0.1*5年+7252元/2人*0.1*6年+7252元/2人*0.1*6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吊车费2800元及车辆维修费46715元的请求。其中吊车费和拖车费2800元有太白县秦松岭维修综合服务中心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车辆花费36000元而维修花费46715元,属于扩大损失并且太白县物价局��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驾驶室总成38500元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修理车辆确实花费修理费46715元,原告2013年购买车辆花费36000元,结合原告车辆折旧、残值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维修费3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800元及车损鉴定费650元,有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的50%为28301.39元。合计104397.59元;二、原告庞文平返还被告董涛宁垫付费用8000元;三、被告董涛宁赔偿原告庞文平车辆停运损失1125元、伤残、车辆鉴定费7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原告交纳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庞文平承担430元,被告董涛宁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