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跃文与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文,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跃文,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原中和镇合同制警察,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0186547-9法定代表人祁忠奎,职务镇长。原告张跃文与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和镇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文及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告法定代表人祁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文诉称,1992年,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录用原告为合同制警察,管理镇政府成立的滨北大市场秩序。1993年原告正在执行任务时,被犯罪分子砍伤致残(6级残),工资发放至1999年末。1997年经青冈县劳动局处理,下发了(1997)7号文件,被告对该文件只执行到1999年末,自2000年开始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经多年上访,省政府答应,应以文件处理意见为准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以乡统筹停止,没有收入为由一直未发工资。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按劳动局文件规定补发拖欠原告自2000年至2013年的工资。并按实际标准补发2014至2015年工资。被告中和镇政府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到工伤保险,涉案的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主犯仍没有归案,造成的伤害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归案后承担。原告既然是乡政府录用的民警,只有与乡政府签订了合同才能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张跃文被中和镇政府录用为合同制警察,管理镇政府成立的滨北大市场秩序和治安管理。1993年原告正在执行职责任务时,被犯罪嫌疑人砍伤致残。1997年,原告向青冈县劳动局提出工伤仲裁申请,经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最后青冈县劳动局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青劳发(1997)7号《关于张跃文同志工伤处理的意见》文件。文件第二条规定。“镇政府每月按同岗位同工种工资水平的80%发给退休生活费。其福利待遇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被告中和镇政府按劳动局文件规定,补发了原告的工资至1999年。但到2000年初,由于乡统筹停止,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发放80%退休生活费。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附有青冈县劳动局青劳发(1997)7号《关于张跃文同志工伤处理的意见》文件在卷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公安局警员历年工资情况调查表2份,调查表显示,自2000年开始至2013年每年合计工资为“2000年4800元、2001年5952元、2002年5964元、2003年5976元、2004年5988元、2005年6000元、2006年10944元、2007年15552元、2008年15552元、2009年16176元、2010年16092元、2011年17772元、2012年18324元、2013年18480元。”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2014年至2015年末的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按2013年标准执行。以上2000年至2013年工资合计应为163572元。2014至2015年两年的工资合计应为(18480元×2年)36960元,自2000年至2015年警员16年的全部工资合计为200532元,按80%计算,应为160425.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青冈县劳动局处理,并作出意见,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因乡统筹停止产生困难,加上原主要领导岗位调动衔接不上,并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停止执行发放80%退休生活费或存在执行劳动仲裁不当的过错,应继续给原告按仲裁标准补发80%同工种(比照)生活费,以保证弱势群体的安稳生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标准和工资数额应按双方均无异议的工资标准执行,自2000年至2015年年末,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60425.60元,应予给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跃文补发2000年至2015年80%同工种参照标准工资款1604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冈县中和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友审 判 员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