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等与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赵东群,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增,王文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昌群,该货运中心总经理。原告赵东周。原告赵东群。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增。被告王文韬。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跃峰、刘静,均系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代表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刘延超,均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了原告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赵东群诉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增、王文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充分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赵东群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增、王文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赵东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赵东周、赵东群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