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美英与徐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英,徐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38号原告陈美英。委托代理人施克仁。被告徐达。委托代理人庄海花。委托代理人周展。原告陈美英诉被告徐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克仁、被告徐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花、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英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驶,被告徐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127.64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2,344.82元、护理费15,931.0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被告徐达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1组;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各1份;4、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单各1份;5、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各1份;6、后续治疗费估算单1份。被告徐达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原告下班途中驾驶无牌号电动车闯入被告工作的厂区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没有责任,应由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的工作单位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厂区的人,不可以进入,即使如原告所说是过来上公共厕所的,那么原告自己厂里也有厕所,没必要开电动车到这里来上公共厕所。在厂区道路无所谓靠左还是靠右行驶,被告对公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诉复议。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休息期无异议,原告系返聘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提供自己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作为证据。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厂区附近的公共厕所在其下班路径中,厕所是公用的,不存在外人不可以用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图无异议,可以看出,若被告靠右侧行驶的话,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16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上海来拢制衣有限公司门卫西侧,被告徐达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陈美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达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美英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的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膝关节腔积液;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失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美英、被告徐达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达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达、陈美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现场中,系有建筑物遮挡视线的通行场所,审慎安全通过路口是通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未靠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包括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该过错行为是事发的原因之一。在遮挡视线的通行场所,原告转弯未确保安全驾驶也是事发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过错,确定被告徐达对原告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即使被告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已向上级公安申诉,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的处理。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4,127.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900元,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被告对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返聘在制衣厂上班系客观事实,鉴于原告未提供收入明细等充分证据证明客观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需休息18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2,120元。6、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些证据难以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0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5,25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86,477.64元,由被告徐达赔偿原告50%,即93,23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英93,238.82元;二、驳回原告陈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5.50元,由原告陈美英负担210元,被告徐达负担1,065.50元。被告徐达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