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76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张元桥、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元桥,郭爱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段洪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维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桥,男,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郭爱红,女,xxxx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元桥、郭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吕莉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桥、郭爱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8109-016-200800033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00号内6号楼1单元301户房屋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元桥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月清偿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息222706.03元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元桥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郭爱红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元桥于2008年4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371988109-016-200800033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元桥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房,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共120个月。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双方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元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元桥以其登记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00号内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监证00214**号)为上述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08年4月11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3日,抵押期限10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25000元整。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3日,被告郭爱红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因被告张元桥不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以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00号内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4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息7.1775‰,逾期利率为年息10.76625‰,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22706.03元(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记录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元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元桥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元桥逾期不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元桥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未偿还本息222706.03元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桥自愿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00号内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监证0021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郭爱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及抵押声明,原告主张被告郭爱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35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桥、郭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张元桥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1988109-016-200800033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元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2706.03元;三、被告张元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371988109-016-200800033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欠息;四、二被告届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张元桥提供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300号内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监证00214**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处置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2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元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535元;六、被告郭爱红对上述二、三、五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