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镇万安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时花电器集团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南京八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