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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刘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址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雁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振兴,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职工,住济阳县。被告刘浩,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安华红,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协英,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鞠同武,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鞠同财,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候琳,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济阳邮政支行)与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刘浩、安华红夫妇的申请,与被告刘浩、安华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浩、安华红向原告方借款4万元,由被告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担保责任。发放贷款后,被告仅偿还了3031.11元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及应付利息至今未能按约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济阳邮政支行与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签订编号为37012521303240906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马协英、鞠同财、刘浩三人组成联保小组,马协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4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1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鞠同武、候琳、安华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浩、安华红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4万元用于购进太阳能,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02017911311437360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安华红在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浩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刘浩,账号为6210984510002614011,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太阳能,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该笔借款按月计息,借款期限内,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计12个还款期。前4个月(还款期)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浩提供了4万元借款,并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18.954%。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刘浩累计偿还本金600元以及前5个还款期的借款利息3031.11元(2013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479.34元,2014年1月22日偿还利息495.32元,2014年2月22日偿还利息495.32元,2014年3月22日偿还借款447.39元,2014年4月22日偿还利息495.32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94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利率14.58%计收利息,逾期利息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94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浩、安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协英、鞠同武系夫妻关系,被告鞠同财、候琳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小额信贷分期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武、鞠同财、候琳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浩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协英、鞠同财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刘浩、安华红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申请了该笔借款,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浩、安华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是由被告马协英、刘浩、鞠同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而被告鞠同武、候琳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因此不能视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鞠同武、候琳对被告刘浩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安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9400元;二、被告刘浩、安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期内利率14.58%计收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94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8.954%计算);三、被告马协英、鞠同财对上述第一、二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600元由被告刘浩、安华红、马协英、鞠同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