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军国与酒泉市宝隆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郭成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武军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武生国(系原告之兄),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宝隆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成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3日。原告武军国与被告酒泉市宝隆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及第三人郭成学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生国、边文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洁,第三人郭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军国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宝隆公司聘用我为其公司从事洗草、装卸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90元,装卸工作另行计算工资。2014年3月5日,被告公司指派我卸车时我从药草垛上摔落下来受伤。被告公司给我支付医药费13573.16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我因此申请仲裁,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仲决字(2015)1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宝隆公司辩称,2012年3月,我公司与郭成学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把洗草、切草、装卸等全部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郭成学,原告是第三人郭成学雇佣并由郭成学向其支付工资,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没有指派原告去卸车。原告受伤以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到医院。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成学辩称:我承包了被告公司的洗、切草、装卸等劳务,与被告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2013年2月28日,我雇佣原告武军国为我工作,共工作了5天。原告的主要工作是切干草,装卸的工作是专业的装卸工完成。2015年3月5日,我将装卸人员安排好后去张掖出差,并未安排原告从事装卸工作,其擅自去卸车,在卸车时从库房的草垛上掉下来受伤。原告不听从我的管理和安排,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宝隆公司将洗草、切草、装卸等全部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郭成学,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郭成学承包被告公司的洗、切草等项目场地工作,其与第三人郭成学的妻子王永琴商定日工资为90元。原告工作至2012年12月14日,因天冷工人放假而停工。2013年2月28日,原告继续上班。2013年3月5日,原告在为第三人郭成学卸草药车时从库房的草垛上掉下来受伤。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5)15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武军国与被申请人宝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工作中受第三人郭成学夫妻两人的管理,其工资由第三人郭成学支付。原告所述其受聘于被告公司,工资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肃劳仲决字(2015)1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承包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三人郭成学,其与被告宝隆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和制约,不享受被告公司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公司没有就洗草等劳务与原告武军国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武军国向其直接支付工资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武军国虽因在工作中受伤,但并不因此必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花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旭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