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程广与徐家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广,徐家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浔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徐程广。法定代理人徐积朝。法定代理人赵凤清。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棉。原告徐程广与被告徐家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明迅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8日下午,原告去到被告家,被告不准原告进屋,原告就翻墙进入,被告见状便推原告跌倒,原告生气就拿两块砖头扔进被告房屋,被告因此拿钢筋打伤原告的手拇指和腿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桂平市中医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油麻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为治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计7637.15元。2015年4月11日,经桂平市油麻镇梅林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村委调解及双方同意,由徐家棉赔给徐积朝、徐程广医疗费陆千元,定于2015年4月13日先付2000元给,余下在壹个月内(2015年5月13日)付清4000元,积朝方要严加看管,徐积朝、赵凤清、徐家棉、李秀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家棉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医疗费给原告方,后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打伤原告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徐积朝、赵凤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徐积朝、赵凤清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关系,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徐积朝、赵凤清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桂平市公安局油麻派出所《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打伤原告的事实,2015年4月22日油麻派出所询问笔录里被告承认有打到原告拇指及腿部的事实;3、油麻镇梅林村委会《人民调解记录》、《证明》各一份,证实就被告打伤原告赔偿事宜于2015年4月11日经梅林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医疗费6000元给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定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2000元给被告,剩余的在2015年5月13日付清,双方签字确认。4、桂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桂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各一份,七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其中桂平市中医医院出具四张,桂平市人民医院出具三张),证实被告打原告右手拇指致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并因此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中医院、油麻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7637.15元。5、解放军191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191临床部疾病证明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三份,证实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6000元给原告。原告有××。2015年4月8日,被告有打到原告,但是原告先拿两块砖头扔被告,被告防卫时才打到原告的手拇指与脚。原、被告是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后被告有按协议先赔偿2000元给原告,是原告反悔不要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一份,陈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由。被告申请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甲作证称2014年4月8日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在电话中说原告想闹事,当证人徐某甲去到后,见到原告右手拇指出血。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证人徐某乙作证称派出所来那天见到原告拿石头砸被告门窗。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若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4、被告是否应按村委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派出所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对于村委会的调解笔录及证明无异议;对于桂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桂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各一份,七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原告是医什么病。对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徐某甲没有亲眼看到事情经过,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准,赔偿应按村委调解协议为准,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油麻镇梅林村委会《人民调解记录》、《证明》、桂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广西桂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各一份及七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这些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以此为由否认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事发后派出所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派出所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正确处理纠纷而收集的第一手材料,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较高,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其用钢筋打伤原告右手拇指和腿的事实,庭审中又予否认,前后自相矛盾,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都不在场,证人不了解原、被告纠纷过程,证言缺乏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8日中午,因原告翻围墙进入被告屋,被告推原告跌倒,原告被推跌倒后就拿两块砖头扔进被告房屋,被告拿一条钢筋打伤原告的右手拇指和腿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桂平市中医院、桂平市人民医院、桂平市油麻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原告因治伤花了医疗费共计7637.15元。2015年4月11日,经桂平市油麻镇梅林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经村委调解及双方同意,由徐家棉赔给徐积朝、徐程广医疗费陆千元,定于2015年4月13日先付2000元,余下在壹个月内(2015年5月13日)付清4000元,积朝方要严加看管,徐积朝、赵凤清、徐家棉、李秀莲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家棉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钢筋打伤原告右手拇指和腿部,致使原告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是侵犯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强行进入被告家并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打,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患有××,徐积朝、赵凤清是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行为负有监护责任。原告强行进入被告家并与被告发生争打致使原告受伤,与徐积朝、赵凤清疏于监管,不尽监护责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徐积朝、赵凤清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经桂平市油麻镇梅林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在事件中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因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棉应按油麻镇梅林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6000元给原告徐程广。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家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昌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明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