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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王某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系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钢宇工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王某、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潘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强代理审判员张恺丰代理审判员洪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