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海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海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河滨新村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青。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海青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5与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元,每半年交纳一次费用,如逾期未交,按日千分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正式实施物业服务工作。被告徐海青系该小区紫金苑1单元1103室业主。被告尚欠一年物业费计5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仙居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青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2元(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青未作答辩。被告徐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环雅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仙居县房屋所有权了证存根一份、物业费催缴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徐海青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被告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徐海青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在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方面确也存在不足地方,该小区业主也有较多反映,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海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25元。二、驳回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