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调确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家亨与罗万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纠纷案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家亨,罗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调确字第5号申请人罗家亨,男,193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申请人罗万龙,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天桥镇。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罗家亨、罗万龙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李辉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二申请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于2015年9月11日经凤冈县天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罗万龙自愿在2015年10月8日前将栽种在罗万龙住房东侧争执荒地(南抵罗家亨田、北抵人行道<石志天田>、东抵人行道与罗家亨田交界处、西抵人行道与罗家亨田交界处)上的核桃树进行移栽,自2015年9月11日起双方均不得在该争执地上栽种任何作物及树木。二、自2015年9月11日起,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罗万龙住房西侧垮塌土方(东抵罗万龙住房排水沟、西抵罗家亨田、北齐罗家亨田界、南抵罗家亨田与罗万龙住房排水沟交界处)上栽种任何作物及树木。三、罗万龙自愿于2015年9月11日将在罗家亨田土里所砍伐的两棵杉树(四大截、二小截)归还给罗家亨。四、一方如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协议,则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申请人因排除妨害纠纷经凤冈县天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损害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二申请人因排除妨害纠纷经凤冈县天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据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事情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