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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郝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委托代理人吕高其、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告原籍贵州省贵阳市。1991年原告年仅17岁时在原告老家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随后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年24虚岁,现在家务农;××××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年18虚岁,在松阳县第一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丁,现年16虚岁,现在松阳县职技校读书。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年轻无知时就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长期以来疑神疑鬼,无中生有到处宣扬原告有外遇,侮辱原告人格尊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打击和折磨。原告出于无奈,于2015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为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刘某丁分别由被告和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除了会发生几句争吵外,没有什么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贵州省贵阳市。1991年在原告老家经原告姐姐介绍和被告认识,随后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在家务农;××××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现在松阳县第一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三女刘某丁,现在松阳县职技校读书。原、被告曾经于1997年到松阳县樟溪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后因原告姓名和年龄有误,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补办领取了新的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经一起到福建、遂昌、温州、杭州等地打工生活,但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长期以来疑神疑鬼,无中生有宣扬原告有外遇,侮辱原告人格尊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打击和折磨。故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为多年来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造成原告起诉离婚,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阙凌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