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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在功与常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功,常法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在功。委托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法志。原告王在功与被告常法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法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法志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诸城市林家村镇王在功(人民币)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常法志地址:常家庄”。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常法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常法志偿还原告王在功借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常法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