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罗代兵、向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罗代兵,向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2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5607-X。代表人蓝卓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兴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罗代兵,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向丽,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罗代兵、向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代兵、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9月10日,罗代兵向我司申请办理江渝捷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0月20日激活使用。罗代兵申请信用卡后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但其并未按照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我司多次催收未果,罗代兵一直未归还相应的借款。现请求判令罗代兵偿还欠款111010.44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3日所欠利息1723.33元、滞纳金5550.52元;罗代兵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被告罗代兵、向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罗代兵填写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罗代兵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第二十四条,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第二十六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事项。2014年10月14日,农商行营业部(甲方)与罗代兵(乙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在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运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DS,DS5,汽车总价166900元),向甲方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116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月),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乙方同意按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即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总金额/分期期数,本合同中乙方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3222.22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一次性收取方式,即本合同分期手续费11136元,一次性计入壹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还款方式,即乙方允许甲方从乙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的账户中扣划116000元转入重庆市运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失败或乙方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则无须经甲方通知或催告,乙方的汽车分期款项应于抵押登记失败或发生下述事项之一时视为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甲方也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等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催收、追索,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营业部按约就罗代兵购车款向重庆市运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16000元。贷款发放后,罗代兵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农商行营业部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3月3日罗代兵尚欠本金111010.44、利息1723.33元、滞纳金5550.52元。现农商行营业部要求归还借款,起诉来院。另查,罗代兵与重庆市运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汽车订单合同》,主要约定:罗代兵购买DS5轿车,车价166900元。以上事实,有《江渝捷分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江渝捷分卡收费标准》、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营业部与罗代兵签订的《江渝捷分卡申请表》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后,罗代兵应按约归还借款。合同履行中,罗代兵已连续逾期两期以上未归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罗代兵的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视为全部到期,农商行营业部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5日罗代兵尚欠本金111010.44、利息1723.33元、滞纳金5550.52元。农商行营业部请求罗代兵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营业部要求罗代兵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但应当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农商行营业部请求向丽对罗代兵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罗代兵与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农商行营业部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代兵、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11010.44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723.33元、滞纳金5550.52元,合计118284.29元;二、被告罗代兵、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未归还的欠款为基数,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884元,由被告罗代兵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罗代兵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4884元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